(2015)房民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北京奥元丽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唐晓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528号原告北京奥元丽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苏庄北路2号2层,注册号110111009688699。法定代表人刘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续友,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唐晓强,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长银(唐晓强之妻),女,1983年5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奥元丽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元丽景物业公司)诉被告唐晓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元丽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续友,被告唐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元丽景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的房山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5.68平方米。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应交纳物业费4134元。被告经物业公司多次催缴至今仍不交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413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元。被告唐晓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拖欠物业费数额认可。拖欠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我居住5年,小区中保安不认识我。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小区楼下体育器材有破损,场所零乱。小区内有养殖动物的,有很多流浪狗,给家人造成了影响。清洁服务不达标,楼道中到处是垃圾,对居住环境有影响。自行车包括小区的车辆没有维护和管理,小区随便停车,影响出行。安全防范工作不到位。2011年连单元门丢失了也未看到过小区保安。原告没有公开过工作人员名单,不知道工作人员是谁。而且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不好,服务质量不达标。未看到物业工作人员维护过消防设施。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原告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奥元丽景物业公司于2008年开始为被告居住的房山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唐晓强系房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5.68平方米。2009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物业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1.2元收取。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继续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因被告未交纳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4134元,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所欠物业费数额,但辩称对物业服务不满意,物业管理存在车辆乱停乱放、垃圾清理不及时、安保人员未尽责等现象,并提交照片、视频予以证实。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照片、视频,主张已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并表示今后及时改进,加强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交的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部分服务存有一定瑕疵,被告并非恶意不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通过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一定瑕疵,有待进一步改进,但无论从小区日常管理、卫生环境、秩序等方面,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基本达到标准,未发现存有严重质量问题,不足以达到严重违约或物业管理存有严重问题导致业主使用房屋和居住环境严重受限的情形,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不满意,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虚心接受小区业主的意见,对业主反映的问题应当妥善解决,为业主提供安全周到的服务。希望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当中进一步提升物业管理水平,被告亦应当对原告的正常工作给予理解和配合,为创造一个良好、和谐的居住环境而共同努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元丽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四千一百三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奥元丽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唐晓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