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丁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丁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丁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法定代表人魏保领,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秀芬,董事长。上诉人山东丁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3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交付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合同履行地点应当确认为临清市;2.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淄博,但是并未约定由哪个区县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协议管辖无效,应当按照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临清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9月2日,山东丁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亿恺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淄博”。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增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