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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某合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某合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一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合,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三阁司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合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焦某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焦某合在隆回县桃洪镇经营云天宾馆期间,先后多次容留罗某、钟某兴在宾馆内吸食毒品。2014年8月27日,焦某合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原审采信到案经过,证人罗某、钟某兴、龙某高等的证言,被告人焦某合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焦某合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焦某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焦某合上诉提出:他只容留他人吸毒1次;原审量刑过重。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上诉人焦某合系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云天宾馆的老板,先后3次容留他人在宾馆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8日,焦某合容留罗某、钟某兴在隆回县桃洪镇云天宾馆自己居住的303号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4月6日,焦某合容留罗某、钟某兴等人在隆回县桃洪镇云天宾馆自己居住的305号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4月8日20时30分,焦某合容留罗某、钟某兴、罗祥来、曾柏华在隆回县桃洪镇云天宾馆自己居住的305号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焦某合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罗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7日,焦某合在马桂云的陪同下到隆回县公安局罗洪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隆回县桃洪镇云天宾馆自住房间里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8日,他到焦某合经营的隆回县桃洪镇云天宾馆303号房间,看到焦某合、钟某兴等人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他也吸食了。2014年4月6日,他在云天宾馆305号房间同焦某合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8日,他同焦某合等人在云天宾馆305号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抓获。3、证人钟某兴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6日晚上,他同罗某、焦某合在焦经营的隆回县桃洪镇云天宾馆305号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4月8日晚上,他到焦某合经营的云天宾馆305号房间,看到焦某合、罗某、龙某高等人在房间准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4、证人龙某高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运期间,他与焦某合、钟某兴等人在焦经营的隆回县桃洪镇云天宾馆303号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4月8日晚上,他同焦某合、罗某、钟某兴等人在焦经营的云天宾馆305号房间正准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5、上诉人焦某合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18日,钟某兴到他经营的隆回县桃洪镇云天宾馆还钱,他同钟某兴在他居住的云天宾馆303号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罗某也到房间吸食。同年4月6日,他同罗某、钟某兴等人在他居住的云天宾馆305号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4月8日,他同罗某、钟某兴、罗祥来等人在他居住的云天宾馆305号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6、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焦某合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焦某合上诉提出:他只容留他人吸毒1次。经查,焦某合3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某合上诉还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决根据焦某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焦某合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罗泽连审判员 杨皞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超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