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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容留林某某、夏某、袁某、贺某某在宁乡县回龙铺镇沩河村自己家中,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由被告人张某提供的“麻古”和冰毒混合物,次日,被告人张某及林某某、夏某在被告人张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2日,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甲基安非他明类试剂盒检测,被告人张某及林某某、夏某、袁某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尿检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夏某、袁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秋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