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杨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礼,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盱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性格迥异,被告脾气不好,难以沟通和交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朱某乙年满18周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偶尔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无原则性矛盾。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且我在婚姻中没有过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盱眙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偶尔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户籍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子朱某乙,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相互扶持,共同维持和经营好自己的家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