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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应某某、胡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应某某,胡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梁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张正阳,喀左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徐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应某某、胡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被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徐某某系夫妻。2014年2月1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某某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付。要求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月利率高达0.15元。而且原告在给付借款时已经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意还款,但偿数额不应按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胡某某、徐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应某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因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已对被告胡某某所有的位于喀左县大城子镇河畔小区A区4号楼北面由西向东数第12个车库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梁某某提交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与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利息过高且实际给付的数额少于10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应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