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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崖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长芝与孙磊、周瑞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芝,孙磊,周瑞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崖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长芝,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明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居民。被告周瑞军,居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友,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代表人姜军宁。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委托代理人刘晓涵。原告王长芝与被告孙磊、周瑞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芝委托代理人于明怀与被告孙磊及周瑞军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刘晓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芝诉称,2014年1月16日18时55分许,被告孙磊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荣成市振华商城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荣成市人民医院及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至今未愈,右全髋关节需要置换。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车损、事故鉴定费等共计301948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磊及周瑞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孙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周瑞军所有,孙磊系周瑞军雇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的所有损失都在保险范围内,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8时55分许,被告孙磊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荣成市振华商城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王长芝驾驶二轮车沿荣成市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两天后转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47天,经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骨折。原告出院后,在上述两家医院又进行了多次复查,其中于2014年12月15日在文登整骨医院经CR检查为:骨折术后、右髋臼创伤性关节炎。原告为治疗伤情,先后共计支出医疗费46540.73元。原告诉前预付鉴定费2500元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1、王长芝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其住院期间(49天)需要2人陪护。4、其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存在护理依赖,故出院后2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5、预计其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将来全髋关节置换的费用目前不能准确预计。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孙磊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周瑞军,孙磊系周瑞军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支付修车费780元、事故鉴定费9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荣成市某号,其受伤前系荣成锻压机床有限公司退休返聘职工,事发前三个月返聘工资分别为4665.28元、4783.28元、4752.28元。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损失包括医疗费465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62000元(取内固定12000元髋关节置换约50000元)、误工费56014.42元【(4665.284783.284752.28)元/90天×355天】、护理费13108.83元{张涛109天护理费8736.95元[(240124742339)元/90天×109天]王兆建49天护理费4371.88元[(269426342702)元/90天×49天]}、残疾赔偿金101750.40元(28264元×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修车费780元、事故鉴定费900元,共计292564.38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1750.40元、误工费3249.60元、修车费780元、事故鉴定费900元,共计121680元,剩余损失170884.38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孙磊及周瑞军对上述请求无异议,认为均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需其二人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因已支付,要求予以扣减。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是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对后续治疗费中的12000无异议,但是对髋关节置换的数额有异议,要求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无证据予以反驳,亦无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过高。对其他数额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护理费按照12235.52元、交通费按照1000元的标准计算。双方就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髋关节置换费用无法协商,最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单据、修车费发票、事故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周瑞军所雇佣人员孙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周瑞军所有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驾驶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孙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应予认定。被告孙磊及周瑞军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孙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磊与周瑞军共同赔偿。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65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1750.40元(28264元×18年×20%)、伤残鉴定费2500元、修车费780元、事故鉴定费900元系合理损失,且三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鉴定意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6014.42元【(4665.284783.284752.28)元/90天×355天】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62000元(取内固定12000元髋关节置换约5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12000元无异议,对髋关节置换费用有异议,要求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对于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予支持,对于髋关节置换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且鉴定机构不能准确预计,故该项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孙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以2000元为宜。庭审中,双方经协商确定护理费按照12235.52元、交通费按照1000元的标准计算,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其中伤残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事故鉴定费是为了查清事故原因及明确责任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均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1750.40元、误工费6249.60元、修车费780元、事故鉴定费900元,共计1216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芝医疗费36540.73元(46540.73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49764.82元(56014.42元-6249.60元)、护理费12235.5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共计115511.07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237191.07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22719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长芝对被告孙磊及周瑞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长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2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