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贤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贤波,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XX村X巷XX附*号。被告人李贤波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5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贤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旺、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3时05分,被告人李贤波酒后驾驶新FXXX**号小型轿车,自伊宁市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口转弯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李贤波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41.46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贤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贤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伊宁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中业司鉴所(2014)微鉴字第1247号酒精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贤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贤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孔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永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