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艳与被告廖水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廖水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885号原告何艳。委托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水娇。委托代理人黄家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艳与被告廖水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苑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凡树,被告廖水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钟山县西路的非常宝贝幼儿园作价58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先支付转让款20000元,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1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付清剩余的28000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幼儿园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口头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办完幼儿园全部证件的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幼儿园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招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58000元并赔偿损失33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幼儿园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合同》;2、证明1份,证明在教育局登记备案的幼儿园负责人仍为被告廖水娇;3、通知书1份、快递回执1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幼儿园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4、通话清单1份、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幼儿园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遭到被告拒绝;5、变更法人代表材料清单1份,证明办理幼儿园变更登记所需材料。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协助原告到钟山县教育局办理幼儿园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因原告没有园长资格证导致未能办理。其实原告聘请一名具有园长资质的人员担任园长便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应解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园长资格证、教师资格证、毕业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被告具备办学资质,系原非常宝贝幼儿园的经营者,具有转让资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询问笔录2份,证明民办幼儿园开办者无需具有园长资格证,可通过聘任具有园长资格证的人员担任园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未将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列举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钟山县西路的非常宝贝幼儿园作价58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先支付转让款20000元,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1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付清剩余的28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幼儿园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已将所转让的幼儿园交付给了原告,双方亦曾到钟山县教育局询问过幼儿园证件变更登记的相关事项,但均未向教育局提交书面的变更登记申请。另查明,开办民办幼儿园需有一名具有园长资格证的人员担任园长,开办者本人无需具有园长资格证,开办者可聘任有园长资质的人员担任园长,之后,由转、受让双方向教育局提出书面变更登记申请,并根据教育局的要求提供相应材料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和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已将所转让的幼儿园交付给了原告,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只是未依约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而且办理相关证据的变更登记手续依约应当以原告为主,被告只是协助原告办理,就是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并未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5800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