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9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辉与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中止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辉,马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901-2号申请执行人马辉,男,回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马建军,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宁夏贺兰县。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调确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即申请执行人马辉与被执行人马建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马建军支付申请执行人马辉欠款及利息合计30000元。申请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50元,执行标的共计30350元。现被执行人马建军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马辉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3)贺调确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建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