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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自诉人马某控诉被告人马秀兰、马文国犯重婚罪一案二审形式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马某,男,东乡族,生于1948年3月18日,文盲,农民。原审被告人马秀兰,女,东乡族,生于1975年2月5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东乡族,系被告人马秀兰之父。原审被告人马文国,男,东乡族,现年50岁,农民。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马某控诉被告人马秀兰、马文国犯重婚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53号刑事裁定,宣判后,自诉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自诉人、被告人委托代理人,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自诉人马某向东乡县人民法院提供的与被告人马秀兰为合法夫妻的证据不属实,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马某对被告人马秀兰的起诉。宣判后,自诉人马某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提供的证明与被告人为合法夫妻的证据合法有效,原审裁定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等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提供的与被告人马秀兰合法夫妻方面的证据不属实,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原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驳回自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瓶审 判 员  朱 迎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