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宏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瑞,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新庄村*组5。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瑞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宏瑞于2013年年底与被害人杨某结识后,于2014年3月28日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杨某及其老乡办理驾驶证,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信任。2014年3月29日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宏瑞以办理驾驶证需要费用为由,通过让被害人杨某以及其老乡汇款等方式在沈阳市和平区等地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合计15000元。案发前被告人王宏瑞返还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3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王宏瑞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李某的证言,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王宏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宏瑞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宏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二、违法所得14200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栾仕杰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