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罗某、龙某、莫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龙某,莫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第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龙某、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龙某、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为向被害人陈某某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龙某、莫某某等人在清远市清城区品味酒吧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强行带上其驾驶的车牌为粤RLM8**的丰田卡罗拉小汽车,之后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清远市清新区飞水街附近的小路和清新区洄澜大桥附近空地,并使用拳脚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2014年8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等人将陈某某带至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3008房,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8月30日早上7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3008房将被害人陈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龙某、莫某某;当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城区中成酒店将同案犯罗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龙某、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物证:水管二条、匕首一把、丰田卡罗拉小车一辆等;书证:借款合同一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龙某、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龙某、莫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龙某、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罗某、龙某、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三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短,因此,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龙某、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罗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龙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莫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