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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3月12日,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于我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志坚,系内蒙古鄂尔多斯杭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辩护人白志坚辩称,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二、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具有犯罪中止情节;三、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杭锦旗房间,进入房间后因其看到前女友贾某与许某深夜同处一房间内而感到愤怒,王某某怀疑前女友贾某与许某发生了性关系,遂将许某和贾某放于桌上的手机摔到地上,造成手机不同程度的损坏。然后,王某某找到了抽屉里的三把壁纸刀,将两把放入口袋内,用其中一把壁纸刀对许某指划,询问许某与贾某是否发生性关系,并用脚在许某的腿上蹬了两脚,之后又在许某的胸脯处打了几拳,许某遂于王某某纠缠在一起,在纠缠的过程中,王某某手里的壁纸刀将其左手掌及左手指划破,将许某的左手虎口及左手手背划破,并导致许某的眼镜破碎。随后,王某某在询问贾某的过程中打了贾某几次耳光。期间,许某、贾某要求上厕所,被王某某拒绝,后王某某虽然同意贾某、许某上厕所,但不允许关门,王某某在洗漱间门口拿着壁纸刀看着许某、贾某。28日凌晨1时许,贾某要求离开房间,王某某不让,并在贾某面前用壁纸刀比划、辱骂。直到9月28日6时许,许某以锻炼身体为由迅速离开房间,随后王某某于贾某离开。王某某非法限制许某、贾某人身自由长达7小时。案发后,受害人许某、贾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扣押决定书一份。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壁纸刀三把、黄色刀身一把、蓝色刀身一把、铁质刀身一把,三星I909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书证,购买手机发票。证明贾某苹果5S手机的购买价格为4600元。受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7日晚上9点多王某某对许某、贾某实施非法拘禁的具体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9月27日晚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经鉴定,送检的苹果5S手机及三星I909手机的价值为4700元。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及伤者照片。受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微伤。受害人贾某左前臂背侧腕关节上3.2CM处可见3.5CM*0.8CM的间断性表皮剥脱。勘验检查及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现场具体情况。受害人许某、贾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受害人许某、贾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中止具有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存 福审 判 员 阿日古娜人民陪审员 贺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