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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黄昌盛与徐海和、陈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徐某甲,陈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9号原告:黄某甲,个体户。被告:徐某甲,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徐某甲、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三个月一付。原告当日扣除三个月的利息7万元后,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被告徐某甲83万元,被告徐某甲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徐某甲借款后,除原告先行扣除的利息,之后均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推拖,以致原告多次主张无果。原告与被告徐某甲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甲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某甲作为被告徐某甲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某甲、陈某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查档情况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某甲汇款的事实。被告徐某甲、陈某甲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因被告徐某甲、陈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徐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某甲借款90万元,原告黄某甲于当天通过农行温州十八家支行向被告转账83万,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徐某甲为83万元。当天,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甲人民币玖拾万正(9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徐某甲;2012.10.31。”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徐某甲与陈某甲于1994年1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甲主张被告徐某甲欠款8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徐某甲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黄某甲可以随时向被告徐某甲主张权利。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某甲、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自愿降低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调整之后的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甲借款本金8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徐某甲、陈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54元,减半收取8077元,由被告徐某甲、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15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