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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银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蒋孝勇、万顺花、蒋玉华、姚永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孝勇,万顺花,蒋玉华,姚永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27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悦。被告:蒋孝勇。被告:万顺花。被告:蒋玉华。被告:姚永凤。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孝勇、万顺花、蒋玉华、姚永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悦到庭,被告蒋孝勇、万顺花、蒋玉华、姚永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蒋孝勇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被告蒋玉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蒋孝勇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孝勇发放了贷款6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孝勇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蒋玉华也未尽担保责任。另外,被告蒋孝勇与被告万顺花、被告蒋玉华与被告姚永凤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蒋孝勇、万顺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蒋玉华、姚永凤对被告蒋孝勇、万顺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7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孝勇、万顺花、蒋玉华、姚永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蒋孝勇急需资金,由被告蒋玉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595‰及律师费承担等。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孝勇发放了贷款6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孝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蒋玉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3月4日向被告催收债权,被告蒋孝勇予以签字确认,被告蒋玉华对上述担保予以签字确认并同意继续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蒋孝勇与被告万顺花、被告蒋玉华与被告姚永凤均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蒋孝勇与被告万顺花夫妻关系证明、被告蒋玉花与被告万顺花夫妻关系证明各一份,贷款催收通知单两份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蒋孝勇发放贷款,被告蒋孝勇未按约定偿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蒋孝勇与被告万顺花系夫妻,且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蒋孝勇、万顺花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因保证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玉华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被告蒋玉华与被告姚永凤系夫妻,且被告蒋玉华为被告蒋孝勇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发生在被告蒋玉华与被告姚永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蒋玉华、姚永凤应对被告蒋孝勇、万顺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孝勇、万顺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蒋玉华、姚永凤对被告蒋孝勇、万顺花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被告蒋孝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况 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