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廖书晓与兰秀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廖书晓,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兰秀弟,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畲族,住福鼎市。原告廖书晓与被告兰秀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书晓、被告兰秀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书晓诉称,被告兰秀弟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便未再对借款本息进行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兰秀弟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秀弟答辩称该笔款项系双方结欠的会款,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兰秀弟向其借款58000元的事实。被告兰秀弟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兰秀弟向原告廖书晓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兰秀弟未对借款本息进行付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秀弟结欠原告廖书晓借款本金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债权,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借款系会款结算的答辩,因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有相关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自催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秀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书晓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兰秀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怀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金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