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10)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孙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地址: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刘先伟,局长。被执行人:孙其华,河北省东光县秦孙镇王茂村人。执业地址:淄博市临淄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于2015年2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孙其华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查明被执行人孙其华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临卫医罚(2014)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孙其华罚款人民币���仟元整。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作出的临卫医罚(2014)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孙其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卫医罚(2014)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作出的临卫医罚(2014)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孙其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孙其华于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罚款4000元及滞纳金交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二、被执行人孙其华若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孙其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琨审判员 于洪美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