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谭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夏妹,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委托代理人曾韶辉,娄底市娄星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熊有平担任记录。原告谭某及其代理人夏妹,被告喻某及其代理人曾韶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很大,双方经常因家庭小事争吵不断,特别是被告刻意隐瞒其有先天性身体缺陷终身无生育能力的事实,深深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感情,当原告得知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提出30万元赔偿、否则就不同意离婚的无理要求,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7月3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发生客观事由无法到庭而撤诉,现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诉请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及娄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法定管辖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两次到法院诉讼离婚的事实。5、湘乡市毛田镇东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11年起一直离家未归的事实;6、证人谢某、周某、刘某清、杨某、谭仲尧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多的事实。被告喻某辩称,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足,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补偿被告家庭为办结婚酒席花费4.5万元,嫁妆6万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2万元,并承担被告治病的医疗费3175.97元。被告喻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11张,用以证明被告治病花费3175.97元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用以证明被告的妇科病是可以治疗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因为原告起诉,就证明是感情不好;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因为先天性缺陷不能生育,而不是患妇科病不能生育;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妇科病是先天性的,并不是结婚以后才导致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采信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只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可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要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谭某与被告喻某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检查得知其有先天性缺陷而没有生育能力,由此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关系紧张,随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于2010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2013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无法到庭撤诉;2014年6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存于原告处的嫁妆:电视机1台、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dvd一台、消毒柜1台、床1张、床垫一个、床头柜2个、梳妆台1个、布沙发1套、电视柜1个、茶几1个、餐桌椅一套、被子9床(其中毛毯1床)及床上用品、日用品等。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喻某婚后,因被告有先天性缺陷而无生育能力,原、被告因此关系紧张,被告遂回娘家居住生活,夫妻分居长达三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喻某存放于原告处的嫁妆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喻某为治病花费3175.97元,要求原告承担亦无法律依据,但离婚时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可给予适当帮助;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为办结婚酒席花费4.5万元及精神损失1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喻某离婚;二、被告喻某存放原告谭某处的婚前财产电视机1台、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dvd一台、消毒柜1台、床1张、床垫一个、床头柜2个、梳妆台1个、布沙发1套、电视柜1个、茶几1个、餐桌椅一套、被子9床(其中毛毯1床)及床上用品、日用品归被告所有。三、由原告谭某给付被告喻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被告喻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兰人民陪审员  肖志慧人民陪审员  段哲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有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