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钢行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1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朱学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钢行执字第1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赵山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胜。被执行人:朱学友。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朱学友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1日以被执行人朱学友未经批准于2009年3月占用里辛街道双龙峪村耕地、田坎共计364平方米建住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1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364平方米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于2014年2月2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胜、被执行人朱学友到会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朱学友。被执行人朱学友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1日对朱学友进行了催告,朱学友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朱学友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处罚内容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由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伟审 判 员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房 莉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