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涂继亮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继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继亮,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继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新地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涂继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涂继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年初至2014年7月,被告人涂继亮在南昌市及新建县贩卖毒品。在此期间,涂继亮采取电话联系的方式向吸毒人员万某卖过毒品1次;向吸毒人员蔡某卖过毒品2次;向吸毒人员万某甲卖过毒品2次。2014年7月10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新建县江浙宾馆821房间内将涂继亮抓获,当场在其裤子左边口袋内搜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称重为4.32克)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称重为0.17克),并在该房间缴获大量的吸毒用具。被缴获的疑似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涂继亮为牟利,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4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涂继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涂继亮上诉理由:其与万某甲、蔡某、万某是很好的朋友,和他们之间有毒品来往,其是帮代购,没从中赚钱,不存在贩卖因素,望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涂继亮于2014年初至7月分别贩卖毒品给万某、蔡某、万某甲。7月10日上午,涂继亮在新建县江浙宾馆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7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涂继亮处查获和扣押甲基苯丙胺4.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7克。2、短信记录,证实涂继亮通过短信贩卖毒品。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0日9时许,在江浙宾馆821房抓获涂继亮,并在其身上搜到甲基苯丙胺等毒品若干。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涂继亮2013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900元。5、证人万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在一起吸毒的朋友认识涂继亮,知道他是专门卖毒品的贩子,互留了电话。从2014年开始,其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向涂继亮购买六、七次毒品,共50、60粒麻古,6、7袋冰毒,有时买一套(即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克甲基苯丙胺,价格500元),有时买半套(即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5克甲基苯丙胺,价格300元)毒品,一般是其告诉涂继亮在什么地方,涂继亮骑摩托车将毒品送给其。2014年6月16日,其打电话给涂继亮,让他送半套毒品到369宾馆,涂继亮骑摩托车到了宾馆楼下,其与他进行交易,其付了300元到涂继亮。6、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左右,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涂继亮,他是贩卖毒品发货的,其在涂继亮那买过2次毒品,具体是第一次2014年4月,其打电话给涂继亮,叫他送300元即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半克甲基苯丙胺到其住处南昌市青山支路光明社区大门口,其当场付给他300元。第二次2014年6月,与第一次一样,其打电话给涂继亮,叫他送300元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半克甲基苯丙胺到其住处南昌市青山支路光明社区大门口,其当场付给他300元。7、证人万某甲证言,证实涂继亮于2014年5月到新建县来,其从朋友处得知涂继亮手里有货,其在他手上买了4、5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5月中旬。每次都是300元的毒品,有一次是400元。涂继亮将毒品送到其住的新建县新海宾馆大厅门口。其共从涂继亮处买了1600、1700元的毒品。8、上述人涂继亮供述,供认其卖过毒品给万某、“蛇皮”、万某甲,但没赚他们的钱。7月9日下午4时许,万某甲打电话向其要半套毒品,即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半克甲基苯丙胺,价格300元,其将毒品送到新海宾馆512房,万某甲的朋友给了其300元。在江浙宾馆,其卖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价格100元给“蛇皮”。7月上旬,其与万某在一起打牌时,万某向其买了200元毒品,即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甲基苯丙胺。蔡某叫其到他位于青山支路七里街电厂宿舍去玩,其带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过去一起吸食,蔡某会拿他所吸食的钱给其,其不赚他的钱,去他家吸食过几次。7月10日上午其在江浙宾馆821房被抓,在其所穿的裤子口袋缴获剩余的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其毒品是从万某乙处买来,2014年7月7日中午又从万某乙处购买了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5克甲基苯丙胺,用来卖的,没想到还没卖完就被抓获。在一审庭审中,涂继亮供认贩卖毒品给万某1次,蔡某2次,万某甲2次。9、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可疑透明晶体状物中和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0、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7月10日13时50分对涂继亮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涂继亮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万某甲、蔡某、万某证言,均证实他们是向涂继亮购买毒品,涂继东在侦查机关和一审庭审中均供述向万某甲、蔡某、万某等人贩卖毒品,且有涂继亮与下线往来短信予以印证,涂继亮在贩卖毒品中是否获利,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的性质,上诉理由,与证据不符,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涂继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并在案发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叶 京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