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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二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芜湖金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安徽沪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玲、裴金梅、芦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金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安徽沪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玲,裴金梅,芦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1225号原告:芜湖金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庞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裴金梅,总经理。被告:安徽沪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凌显武,总经理。被告:王玲,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被告:裴金梅,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芦林,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原告芜湖金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担保公司”)诉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通讯公司)、安徽沪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通担保公司)、王玲、裴金梅、芦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财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倩,被告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裴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环宇通讯公司、沪通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财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环宇通讯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环宇通讯公司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向徽商银行芜湖分行新市口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沪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沪通担保公司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环宇通讯公司的担保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此同时,被告王玲及被告裴金梅和芦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玲及裴金梅和芦林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环宇通讯公司的担保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被告环宇通讯公司向徽商银行芜湖分行新市口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期1年,因环宇通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徽商银行芜湖分行新市口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原告遂于2014年9月15日为环宇通讯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1527453.91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环宇通讯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527453.91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95万元由被告环宇通讯公司承担;3、被告沪通担保公司、王玲、裴金梅、芦林就上述全部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芦林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因被告环宇通讯公司在原告处交存有30万元保证金,故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数额中应扣除30万元保证金;2、原告主张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利率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律师费过高,应当减免。被告环宇通讯公司、沪通担保公司、王玲、裴金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环宇通讯公司与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期12个月。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环宇通讯公司的借款合同债务向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环宇通讯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环宇通讯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款项及相关费用,并按其代偿款项与支付的相关费用之和的月30‰向环宇通讯公司收取自代偿之日起至该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环宇通讯公司应承担原告可能发生的与本合同及反担保措施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沪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沪通担保公司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环宇通讯公司的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累计最高不超过150万元,且不论原告为主债务人向主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有其他物的反担保或人的反担保,反担保人沪通担保公司始终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与此同时,被告王玲及被告裴金梅和芦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玲及裴金梅和芦林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环宇通讯公司的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方式及反担保最高额与沪通担保公司相同。2013年9月11日,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因被告环宇通讯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应贷款银行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为环宇通讯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527453.91元(其中本金1499953.96元,利息27499.95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环宇通讯公司为反担保而交存于原告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并同意以该款冲抵部分代偿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9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环宇通讯公司与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环宇通讯公司签订的的《担保业务合同》、原告与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沪通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王玲及裴金梅和芦林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代偿帐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金财担保公司与被告环宇通讯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以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因被告环宇通讯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行使担保追偿权,请求被告环宇通讯公司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并按约定承担原告损失及相关费用。(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原告为被告环宇通讯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527453.91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冲抵保证金30万元后,被告环宇通讯公司尚应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227453.91元(1527453.91-300000);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合同对计算比例虽有约定约定,但该项约定比例过高,该项损失宜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将该项费用调整为18000元;按照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沪通担保公司、王玲、裴金梅和芦林对被告环宇通讯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金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227453.91元以及以该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9月15起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芜湖市环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金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8000元;三、被告安徽沪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玲、裴金梅和芦林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五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艳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