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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冶。委托代理人:李学成,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王冶驾驶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内蒙古通辽库伦旗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倾覆,发生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71888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用13590元,共计289478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义务,无奈原告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460000车损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以及车辆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并且在原告提交由公安交警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以证实本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后,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无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拒赔及加免情形,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其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其所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过程未通知被告参与,并且公估的时间晚于事故时间长达1周左右,无法证实该公估报告所列明的全部损失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性,并且该公估报告鉴定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所附车辆损失照片与其所记载的更换修理清单不符,对其鉴定数额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维修票据,以证实该车辆已修复完毕,否则应扣工时费,公估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施救费用票据显示收款方为存车服务处,并不具有施救资质,并且是代开发票,数额较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46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至2015年4月11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4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内蒙古通辽库伦旗沙漠周边行驶过程中发生倾覆。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4000元。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SH(TS)201400108公估报告书确认,冀B×××××牌号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71888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35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方出险车辆信息表、公估报告书、公估费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SH(TS)201400108公估报告书认定为271888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3590元及施救费40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894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冶保险理赔款28947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为28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耿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