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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5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区,汉族,工人,住淮北市杜集区。2010年5月10日因盗窃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九百元;2011年5月23日因盗窃被淮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18日因盗窃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公诉(2015)2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郑某至濉溪县御溪美景小区内,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楼道里的一辆白色奔驰牌折叠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35元。2、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郑某至濉溪县御溪美景小区内,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楼道里的一辆帝柏牌自行车盗走。3、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郑某至濉溪县御溪美景小区内,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楼道里的一辆黑色永久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55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郑某至濉溪县御溪美景小区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小区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梁某、周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仝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