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康奈集团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奈集团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康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双屿中国鞋都产业园康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秀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人民路31号。法定代表人:魏玲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康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奈集团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铜锣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康奈集团公司作为被告铜锣湾公司的一个供应商,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仅为242445.40元,但随着众多超市和其他供应商的起诉,涉及被告整体涉诉案件的标的额将远远超过2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案件属于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克拉玛依铜锣湾中盛百货联销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则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的甲方为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克拉玛依市人民路31号,位于克拉玛依区,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42445.40元,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