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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定���建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定市建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号原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胜利,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书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保定市建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贾振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定市建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市建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8时54分,唐拥波乘坐孙小童驾驶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375**号大型客车在途径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8公里+900米处时,与李建新停驶在行车道上的冀FA62**号(保定市建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相撞,该车被撞前移至田伟伟停驶在应急车道上等待放行的冀EB70**∕冀E1Z**挂车(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货车的尾部,造成鲁A375**号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唐拥波死亡,三车分别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唐拥波的继承人唐林贡等人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9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现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原告共赔偿唐林贡等人667781元,并承担了诉讼费9922元。经信阳高速公路公���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小童负主责,田伟伟负次责,李建新无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587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免除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李建新车损1000元,对原告的车损仅在交强险分项财产险余额内赔付100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30﹪依法赔偿。唐林贡等人的损失应按河南省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被告河北��通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市建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8时54分,孙小童驾驶原告所有的鲁A37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8公里+900米处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慎,撞至李建新停驶在行车道上(前方堵车)等待放行的冀FA62**号货物尾部,李建新的车被撞前移至田伟伟持证停驶在应急车道上(前方堵车)等待放行的冀EB70**∕冀E1Z**挂车货车的尾部,造成鲁A375**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唐拥波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小童负主责,田伟伟负次责,唐拥波、李建新无责。事故发生后,唐拥波的继承人唐林贡、李慈香、唐喜爱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共同诉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82239.5元,并承担诉讼费。2014年9月15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槐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原告支付唐林贡、李慈香赔偿金6445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唐林贡被抚养人生活费35245元、李慈香被抚养人生活费44060元),丧葬费23193元。并承担诉讼费9922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共支付唐林贡、李慈香各项损失677703元(含该案诉讼费9922元)。冀FA62**车辆的车主是李建新,挂靠保定市建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鲁A375**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冀EB70**∕冀E1Z**挂车车主是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冀EB70**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李建新的车损1000元,商业险内赔付李建新其它损失22578.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784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100元、施救、拖车、吊车费6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评估结果不认可,但是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孙小童、田伟伟各自驾驶的车辆与李建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小童负主责,田伟伟负次责、李建新、唐拥波无责。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孙小童、田伟伟应按责任赔偿李建新的经济损失。他们所驾驶车辆投有保险,故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按责任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结果不认可,但是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辩称唐林贡等人的损失应按河南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判决,且已生效,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8445元,评估费3100元、施救、拖车、吊车费6200元,原告共支付唐林贡、李慈香各项损失677703元(含诉讼费9922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其它损失77345元,施救��拖车、吊车费6200元,支付唐林贡、李慈香部分损失546781元(扣除诉讼费99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11000元)合计630326元的30﹪即189097.8元,两项合计300097.8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内赔偿原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两项合计111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的评估费3100元,诉讼费9922元合计13022元的30﹪即3906.6元。本案受理费3019元,由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我院执行款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亚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啟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