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蒋宣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宣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宣武,农民,家住浙江省武义县。2005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200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300元;200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宣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宣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蒋宣武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紫东驿站宾馆6楼,通过翻爬消毒间窗户的方式进入612房间阳台,趁被害人在房间睡觉之际,从阳台窗户将被害人放在房间沙发上的衣服、裤子(内有重14.21克的金戒指一只)盗走,后以3080元价格将金戒指销赃。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348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蒋宣武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宣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宣武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宣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宣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宣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金戒指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