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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袁国栋、郭永宏、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国栋,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日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送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永宏,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日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送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26日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送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国栋、郭永宏、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国栋、郭永宏、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袁国栋、郭永宏、王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江岸小区农贸市场旁,乘人不备,盗窃了公民罗某某放在婴儿推车上的女式小挎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2680元、苹果4S8G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78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袁国栋、郭永宏、王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系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袁国栋、郭永宏、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国栋、郭永宏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三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国栋、郭永宏、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三名被告人的户籍(口)证明,被告人袁国栋、郭永宏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三名被告人供述及所写案情经过,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袁国栋、郭永宏、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栋、郭永宏、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国栋、郭永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国栋、郭永宏、王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国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郭永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毕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