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学增诉被告徐美荣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增,徐美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韩学增,男,194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书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美荣,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韩学增与被告徐美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增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明,被告徐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9时许,原、被告双方因为倾倒垃圾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7401.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522.70元。被告辩称,原告告诉我说发生纠纷是不对的,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诉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9时50分许,原告韩学增与被告徐美荣因为倾倒垃圾发生纠纷撕打,被告徐美荣将原告韩学增的脸抓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14年6月2日9时50分,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土山镇陈家墩村韩学增报警称被人打了,接报后,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查,2014年6月2日上午9时许,韩学增与本村徐美荣因倾倒垃圾的事发生纠纷撕打,韩学增的脸部被徐美荣用手抓伤。特此证明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经当庭质证,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与原告未发生撕打,但确实抓伤原告了。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7401.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2013年3月22日的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称双方是在2014年6月2日发生纠纷,对该张单据128元不应赔偿。被告要求鉴定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申请。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妻子及其他亲戚轮流护理,按农民计算护理费即10620元/年÷365天/年×10天得款290.95元,被告称不清楚原告方是否有护理人。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花费147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交通费花费过高,经本院审核,交通费应确定为400元为宜。原告主张损伤临床检验费100元、法医检验鉴定费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单据二张,经当庭质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检验单据是8月15日,而检验结论上面的日期是8月11日。本院认为,在本院调取的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能够查明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扯,被告亦承认抓伤原告,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且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应推定为原告的伤由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90.95元、交通费400元、损伤临床检验费100元、法医检验鉴定费200元,共计83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美荣赔偿原告韩学增各项损失共计832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26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266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尉涛-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