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融水香山汽车修理厂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融水香山汽车修理厂,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柳市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融水香山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香山汽修厂)。诉讼代表人孙明香。委托代理人毛廷挥,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镜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东路42号。法定代表人龚海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军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秀娟。上诉人香山汽修厂因诉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城中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香山汽修厂系由孙明香经营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除营业执照注明的三类机动车维修(涂漆)服务外,对外还经营汽车修理、汽车施救、事故修复、吊车出租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予以确认。黄秀娟的丈夫苏鹤升生前是该厂的员工,平时在该厂的经营场所融水镇珠砂路101号作业。2012年3月23日9时许,孙明香电话指派何剑宁、何某到融水县安陲乡吉曼村吊一辆报废货车,为协助二人完成工作,苏鹤升也应何剑宁邀请一同前往。完成吊装工作后,当日晚饭时间,何剑宁、何某、苏鹤升三人到当地百姓董文清家吃饭,同时饮了酒。后三人返程,22时30分许,何剑宁驾驶的桂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吉曼村往安陲街方向行驶至吉曼村村级路大弯路段时,车辆驶出西侧路外坠下山崖,造成驾驶员何剑宁及同乘人员苏鹤升死亡,另一同乘人员何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水公交认字(2012)第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何剑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鹤升、何某均无责任。黄秀娟于2012年5月29日,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黄秀娟补正苏鹤升与香山汽修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2012年9月13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融劳人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苏鹤升与香山汽修厂从2012年2月至2012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香山汽修厂不服仲裁结果,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24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仲裁确认的劳动关系。香山汽修厂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8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年1月9日,黄秀娟向市人社局补正上述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了黄秀娟的申请。2014年1月22日,市人社局向香山汽修厂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3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4)5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5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苏鹤升所受事故属于工伤。香山汽修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在本案中,香山汽修厂的业务范围包括汽车事故施救的事实以及该厂与苏鹤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香山汽修厂认为其与苏鹤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厂所提供的录音及视频,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非直接证据,不能单独据此否认其与苏鹤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因工外出并非一定产生于用人单位的指派,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也是因工外出。虽然汽修厂经营者孙明香没有委派苏鹤升外出进行吊车施救,但是从劳动保障监察员对何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苏鹤升是受同事邀请为协助同事完成该厂指派的工作而一同外出,并实际参与了吊运报废货车的工作,因此认定苏鹤升事发当日是因工外出。汽修厂认为苏鹤升外出并非因工作而是为了到女友家喝酒,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这一观点,故不予采纳。第三,虽然事发时已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但由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性,因工外出期间均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延伸。苏鹤升在装车后的回程途中因乘坐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市人社局据此认定苏鹤升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虽然苏鹤升在发生事故之前喝了酒,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所规定的“醉酒”,因此汽修厂要求适用上述规定不认定苏鹤升为工伤无事实依据。另外,市人社局作出5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已在文书中列明事故时间、事故地点、诊断时间、所受伤害、基本事实、认定依据等款项,不存在载明事项不完整的情况。综上所述,香山汽修厂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香山汽修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香山汽修厂上诉称,一、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不属实。(一)申请人的业务仅登记有“三类车身修理,喷漆服务”。并不存在所谓的“汽车修理、汽车施救、事故修复等”业务。(二)苏鹤升不是本次事故发生前香山汽修厂的员工。虽然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也认定上诉人与苏鹤升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苏鹤升没有在上诉人处上过班,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上诉人没有为其发放过任何工资。其与何剑宁去安陲乡也不是上诉人指派,而是去女朋友家喝洒。证人何某于2012午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当时何剑宁开车,何剑宁叫我叫小苏一起去。老板没有安排小苏去,……”而且吊车施救也不是上诉人的业务,不在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之内,不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市人社局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队员于2012年6月6日对孙明香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也证明了以上内容事实。苏鹤升具体是何时到上诉人处上班的这一事实法院没有查明,而仅仅因为23日受害人搭乘何剑宁开的车子,就推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荒唐的。因此,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内容不属实。同理,市人社局作出的5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市人社局及一审判决认定苏鹤升的死亡为因工死亡是错误的。(一)2012年2月23日苏鹤升去安陲乡吉曼村,不是因工外出。苏鹤升根本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苏鹤升是何剑宁电话叫去的,何剑宁不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或者派工人员,非经上诉人同意和认可其无权代表上诉人指派、安排任何人员进行工作。其邀请苏鹤升完全属于私人行为。2012年2月23日,苏鹤升并不在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也没有为其安排过厂外业务,根本不存在工作问题,何谈因工外出。(二)苏鹤升死亡时间是在2012年2月23日晚十点半搭乘何剑宁开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时,苏鹤升作为一名乘客返程,他根本不是在工作,何谈工作原因。这个时间点已经不是正常的工作时间内,何剑宁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没有权利安排何剑宁加班,苏鹤升也不是在加班,并且孙明香已经与何剑宁商量第二天返程,当天的任务何剑宁已经完成。因此该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三)苏鹤升根本不是去工作,而是约何剑宁和何某去其女朋友家喝酒,让何剑宁与何某将车停在村旁。苏鹤升的行为表明,其本意并不是和何剑宁一起去干活,从一开始就没有工作的意愿,只是去玩,这与孙明香安排何剑宁去工作的要求,工作任务和目的毫不相干。以上事实,从上诉人提交的何某某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和孙明香的笔录等中可以证明。三、一审判决及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苏鹤升当天没有受上诉人的指派工作,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苏鹤升的死亡为因工外出期间死亡是错误的。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5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非工伤的认定结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5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黄秀娟于2012年5月31日为其丈夫苏鹤升申请因工死亡认定,并于2014年1月9日补正苏鹤升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融劳人仲裁字(2012)5号)、融水县人民法院(2012)融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依法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5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苏鹤升为因工死亡。二、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苏鹤升并非该厂员工,事发当日是苏鹤升擅自搭乘何剑宁驾驶的桂B×××××特种货车外出,属于苏鹤升个人行为,不属于因工外出的范畴。上诉人此主张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香山汽修厂与苏鹤升生前存在劳动关系。2、苏鹤升2012年2月23日外出是为了协助同事共同完成香山汽修厂指派外出的工作,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三、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上诉人不存在汽车修理、汽车施救、事故修复等业务,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不符。四、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苏鹤升系饮酒后搭乘桂B×××××特种货车发生事故死亡,上诉人仅提供了苏鹤升2012年2月23日饮酒的证据,而不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来证明苏鹤升已达到醉酒的程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黄秀娟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5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二审阶段,上诉人提交案外人孙明成的修理厂发的工作服以及车辆运营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苏鹤升是孙明成的员工,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因无正当事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关举证期限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接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市人社局根据相关生效民事判决所作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及何某所作的有关苏鹤升参与了上诉人吊车施救行为的陈述,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苏鹤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情况下,作出苏鹤升所受事故属于工伤的认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撤销50005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香山汽修厂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海霖审 判 员 黄 亮代理审判员 游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