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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尉某与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尉某,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某,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尉某与被告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尉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从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自2012年10月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四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从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四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卡片、(2014)砀民一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尉某与被告从某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但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尉某诉至本院,要求与从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未和好,现尉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从某离婚,从某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足以看出其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所持的漠视态度,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从某甲现随从某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从某甲继续随从某生活为宜,尉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具体数额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每年3000元,按年度给付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尉某与被告从某离婚;二、从某甲随从某生活,尉某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从某小孩抚养费3000元,至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的当年止;三、驳回原告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