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南元与浙江航民科尔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南元,浙江航民科尔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南元。委托代理人:姚海梅,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航民科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善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柏年。委托代理人:傅红雅。上诉人王南元与被上诉人浙江航民科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民科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6日,王南元到航民科尔公司工作,2012年9月7日,航民科尔公司作出与王南元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用企信通短信平台发送王南元解除劳动关系的信息,于2012年9月15日快递送达航民科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王南元于2013年4月11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萧山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航民科尔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医疗期工资、赔偿损失等,萧山仲裁委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萧劳仲案字(2013)第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南元的全部仲裁请求。2013年7月9日,王南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航民科尔公司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提前一个月工资、医疗期工资、生活费、其他费用等,2013年9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杭萧民初字第39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南元的诉讼请求。后王南元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南元又于2014年7月11日向萧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萧劳仲不字(2013)第3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王南元该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王南元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航民科尔公司支付自2009年2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的救济费40642.5元(2645元/月×0.6×27.5个月=”43642.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40642.5元);二、航民科尔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8180元(2645元/月×4个月=10”580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元,尚需支付8180元);三、航民科尔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9月7日的未发工资3492元(2645元+2645元/月÷21.75天×7天=”3492元);四、工伤赔偿36740元(40087元/年÷12个月×11个月=36740元,包括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支付王南元于2013年10月22日病情复发至2014年1月10日的停工留薪待遇7935元(2645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48”675元;五、航民科尔公司支付王南元入职以来的加班工资55818.62元(2645元/月÷21.75天×9天×(81个月-2个月法定节假期间-28个月病假休息期间)×2倍)。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南元请求航民科尔公司支付救济费,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南元请求航民科尔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拖欠工资,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9月7日止的未发工资,支付入职以来的加班工资,王南元、航民科尔公司自2012年9月15日起终止了劳动关系,王南元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南元请求航民科尔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停工留薪待遇、交通费、住宿费,王南元未经有关部门工伤认定,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驳回王南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南元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王南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王南元要求支付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的救济费的请求,无相应依据,既存在事实上认定错误,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航民科尔公司在原审中的辩称以及其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932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王南元在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14日,因身体原因向航民科尔公司请病假,在法定医疗期满后,经航民科尔公司同意,又给予王南元24.5个月的医疗待遇期,共计27.5个月。但在此期间,航民科尔公司仅向王南元支付了3000元的工资。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王南元可以享受的法定医疗期确实只有3个月,但法定医疗期满后,航民科尔公司并未调整王南元的劳动岗位或与王南元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经协商,同意给予王南元24.5个月的医疗期待遇。王南元认为,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则应按照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要求,向王南元发放疾病救济费。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王南元的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显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王南元请求支付工伤赔偿等费用,未经有关部门认定工伤及劳动仲裁程序,因而不予支持,显属错误。事实上,王南元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非工伤赔偿,而是按照工伤待遇标准要求航民科尔公司进行赔偿。王南元在航民科尔公司工作期间,上班时间发生意外伤害,应属工伤范围。尽管由于航民科尔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有关部门为王南元申请工伤认定,王南元也未自行申请,但并不意味着王南元因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丧失了要求赔偿的权利。而因在法定期间内双方并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事实,在此前的仲裁或判决中已得到确认,因此,王南元无需再通过仲裁程序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而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航民科尔公司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航民科尔公司向王南元支付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的救济费26095元(2645元/月×0.4×27.5个月=2909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26095元);3、改判航民科尔公司向王南元支付赔偿款4202元(工伤复发后产生的医疗费353元,误工费3849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航民科尔公司承担。针对王南元的上诉,航民科尔公司答辩认为:一、王南元上诉状诉称内容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不予支持。1、王南元诉称的第一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南元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王南元要求支付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的救济费的请求,无相应依据,既存在事实上的认定错误,又属法律适用错误”等诉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在原审中,王南元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因这段期间王南元因病请假,该期间的病假工资航民科尔公司已支付与其。其三,王南元于2005年12月6日进入航民科尔公司,至2009年2月28日起就请病假,在航民科尔公司连续工作不满5年。按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王南元的医疗期也只有三个月,而实际航民科尔公司给予其享受27.5个月医疗待遇期,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其四,王南元的该请求,在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被驳回,即实为王南元早先原主张的4个月医疗期工资6400元。为此,王南元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王南元享有该权益或主张,王南元应当依法在首次劳动仲裁程序中一并提起,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该主张,非但违背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且也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这在王南元自行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萧劳仲不字(2014)第309号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进一步予以确认,王南元申请航民科尔公司支付其工资等,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作不予受理处理。最后,王南元该主张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再换言之,因王南元系严重违反航民科尔公司的规章制度,航民科尔公司是依法解除与王南元之间的劳动合同,航民科尔公司依法无需向王南元支付任何补偿金。这在航民科尔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证据清单中相关已生效的系列法律文书中予以印证,同时对王南元因不服(2013)浙杭民终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的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作出了(2014)浙民申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南元的再审申请进一步得到印证。2、王南元诉称的第二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南元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王南元请求支付工伤赔偿等费用,未经有关部门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程序,因而不予支持,显属错误”等诉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在原审中,王南元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王南元诉称于2011年8月25日因工受伤,但经航民科尔公司核查,2011年8月25日王南元未向航民科尔公司报告工伤事故经历,也提供不出现场旁证人证明,且未于8月25日或26日到医院就诊治疗等相关信息,从航民科尔公司考勤记录看,王南元8月25日至8月31日均正常上班。再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假设按王南元诉称,航民科尔公司未及时替其申请工伤认定,但其个人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王南元并未提出,视为其自行怠于行使权利而放弃。为此,王南元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王南元享有该权益或主张,王南元应当依法在早先前次劳动仲裁程序中一并提起,且应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事故认定书》为前置条件,并依法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该主张,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这在王南元自行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萧劳仲不字(2014)第3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进一步予以确认,王南元申请航民科尔公司支付其工资等,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作不予受理处理。最后,王南元又诉称:“事实上,王南元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非工伤赔偿,而是按照工伤待遇标准要求航民科尔公司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就王南元的该诉称,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诉称其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中均未提出该仲裁及诉讼请求,且并不是本案受案和管辖的范围。法庭应依法驳回。同时王南元亦完全混淆了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相应的法律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二、航民科尔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王南元所有上诉诉请。综上,王南元的上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理缠讼,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请求法庭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所涉的诉讼费用。二审举证期限内,王南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王南元因工伤复发产生医疗费的事实;2、病历单和医疗证明书,拟共同证明:王南元因工伤复发误工的时间共30天。上述证据经出示,航民科尔公司认为:对证据1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王南元的证明目的,因为王南元的工伤事实没有经过工伤认定,且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王南元的证明目的。航民科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浙民申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作出的(2013)浙杭民终字第327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1、王南元与航民科尔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业经四道法律程序的审理,截止2014年1月13日业经审理终结,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终审判决的事实。截止2014年9月30日王南元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被省高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的事实;2、航民科尔公司是依法解除与王南元之间劳动合同的事实;3、王南元的诉请均超过了仲裁时效的事实,进一步证明王南元的诉请纯属滥用诉权,无理缠讼,浪费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的事实;4、上述相关已生效法律文书已驳回王南元涉案的相关全部诉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出示,王南元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航民科尔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裁定书和判决书是针对之前王南元和航民科尔公司的前案,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南元工伤复发产生的赔偿费用和王南元在航民科尔公司处工作时因病休假时产生的救济费。本院经审核认为,王南元提交的证据材料,仅可证明王南元在医院就诊以及因就诊发生的费用,但无法证明系工伤复发,无法证明王南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航民科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本院作出的(2013)浙杭民终字第327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航民科尔公司明确,其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故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作出的(2014)浙民申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一并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437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南元对本院作出的(2013)浙杭民终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南元提出的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14日的救济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南元主张上述费用为医疗期待遇,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南元主张其在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的医疗期待遇,亦显然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南元提出的要求航民科尔公司支付工伤赔偿等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明确,王南元受伤后并未经过工伤认定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其要求航民科尔公司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南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