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海湧与被告张秀凤、周金炎、上海晶溢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湧,张秀凤,周金炎,上海晶溢饮用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848号原告韩海湧,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委托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凤,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被告周金炎,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被告上海晶溢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三路。法定代表人周佳,职务不详。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水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海湧与被告张秀凤、周金炎、上海晶溢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湧的委托代理人金乃文,被告张秀凤、周金炎、晶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湧诉称,被告张秀凤、周金炎系夫妻关系,亦系被告晶溢公司的100%股东,被告张秀凤系被告晶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经营人,被告晶溢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晶系被告张秀凤、周金炎女儿。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张秀凤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20个月左右,按月分期还款,年利率为30%,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每日0.3%收取违约金。原告通过转账交付借款共计人民币5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条合同中所载现金交付部分为预扣利息,未实际交付。截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9825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张秀凤出具还款承诺书,同意在2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归还250万元,了结双方债务,若逾期原告有权将被告晶溢公司的水处理设备变卖,并由被告晶溢公司在承诺书及附图上盖章,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现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秀凤、周金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167500元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9日的利息1525975元(日息3471元),共计2693475元,并以5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晶溢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不超过325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秀凤、晶溢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张秀凤认可向原告借款共计515万元,并认为除原告已认可归还的3982500元外,被告另于2014年8月20日后向案外人王彪转账及现金方式归还131250元,由于之前也存在以转账至王彪账户的方式向原告还款,故该131250元亦应视为向原告的还款,故被告已还款应为4113750元。被告同意按照借款本金5018750计算利息,计息标准同意原告意见。还款承诺书系在被告张秀凤被胁迫下所签订,缺乏法律效力,且该承诺书上所盖被告晶溢公司公章亦是其妹妹张秀兰所提供的私刻公章,再由原告所盖,结合借款均交付给被告张秀凤,故系争借款应属被告张秀凤个人借款,被告晶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来看,最终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被告始终按期还款,至于被告未能在2014年9月后按期还款,是由于原告将被告晶溢公司控制,导致无法正常生产、销售。被告周金炎辩称,被告周金炎并不知道借款一事,其一直反对被告张秀凤做生意,故不存在借款合意,而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称通过王彪向原告还款131250元,对其中4000元现金不予认可,其余均认可为向原告还款,故确认尚欠本金为1040250元。另,原告以书面形式计算系争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载明:至2015年1月21日为912924元(未计算还款12个月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开始按本金1040250元计息,日息为684元。被告张秀凤本人到庭陈述:“周佳是我女儿,该公司实际是我在经营”、针对周晶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的询问,回答:“不参与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凤、周金炎于198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双方女儿周晶系被告晶溢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由被告张秀凤经营。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秀凤签订21份借款合同,其中落款为2013年6月4日的借款合同载明:“……一、甲方(原告)借给乙方(被告张秀凤)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陆万元整(RMB1,260,000),于2013年06月04日前由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乙方捌拾万元整(RMB800,000),另有肆拾陆万元整(RMB460,000)以现金形式交由乙方。二、借款期限:23个月(按实际到帐日起)三、还款日期和方式:(详见附件)……”。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秀凤转账交付80万元,差额46万元作为预扣利息未予支付。另外20份借款合同,除签订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不同外,形式上大抵一致,原告亦仅交付借款合同上所载转账交付金额,“现金形式”均未实际交付。涉及上述21份借款合同,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为515万元。经双方核对,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109750元,被告认为已归还借款本金411375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张秀凤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至2014年9月1日,本人张秀凤共欠韩海湧先生人民币250万元(手印)(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正(手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本人于还款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归还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手印)),双方无涉;2、如未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归还,违约金按30%计,并将水处理设备(清单详见附图)抵押/质押于出借人韩海湧先生,出借人有权直接变卖设备偿还借款。如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由张秀凤本人承担。本人保证不再对违约金或利息过高要求调整提出抗辩,本借款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特立此据。出借人:韩海湧借款人:张秀凤(手印)2014年9月(手印)1日于普陀注:上述250万金额系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的调解方案,不得被解释为出借人对任何权利的放弃或限制”。被告晶溢公司在还款承诺书及附图上盖章。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剩余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及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张秀凤签订的21份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张秀凤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共交付借款为515万元。现原、被告间就已归还的借款金额存在4000元差额,由于被告陈述该4000元系通过现金归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为4109750元,尚余1040250元未归还。被告虽辩称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系由原告造成,且合同最终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能按期还款系由原告造成,且借款合同系分多期偿还,在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债务。被告另辩称还款承诺书系在被胁迫情况下所签,而且被告晶溢公司公章系被告张秀凤妹妹张秀兰所私刻,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系在被胁迫情况下所出具,而且根据被告张秀凤陈述其为被告晶溢公司实际控制人,结合被告晶溢公司的公章系由被告方所提供,故即便与实际印章不一致,亦能认定为被告晶溢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现要求被告周金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系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张秀凤、周金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借款用途来看,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晶溢公司在最高325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晶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张秀凤同意将水处理设备质押于原告,若违约,将公司的水处理设备用于偿还借款,且被告晶溢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同意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且原告又自行扣减了部分利息,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凤、周金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海湧归还借款人民币1040250元;二、被告张秀凤、周金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海湧支付借款人民币515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912924元,并以借款人民币5150000元中借款人民币1040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晶溢饮用水有限公司在人民币32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秀凤、周金炎、上海晶溢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22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610元,由原告韩海湧负担人民币7210元,被告张秀凤、周金炎、上海晶溢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