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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周宪彪与高刚、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宪彪,高刚,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97号原告周宪彪,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刚,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秀荣,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李腊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宪彪与被告高刚、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新成、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宪彪的委托代理人邵峰,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秀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宪彪诉称:201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高刚驾驶鄂A7WV**“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仙桃市共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50分许。当车行至杨林尾镇塘咀村一组路段时,货车驶入路左,与对向由原告周宪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宪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宪彪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9天后好转出院,后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宪彪损伤程度为七级,且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休息180天、护理9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宪彪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周宪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4529.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宪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以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三: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高刚身份情况及具备驾驶资质以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武汉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四:保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和护理期限以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六: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企业、派出所证明、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系仙桃新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有固定工资收入,且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七: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60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758元的事实。被告高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现行赔付,不足部分,应该由被告高刚承担责任,即使被告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也可向被告高刚进行追偿;3、肇事车辆名义上挂靠在被告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高刚;被告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4、永诚财保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周宪彪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被告高刚未到庭,亦未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周宪彪所提交的证据二、五、六、七、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住院病历、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请法院审核(缴款单30元属于复印费,不应该包含在医疗费票据中);证据五司法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单方委托做出鉴定结论,不公平,被告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六中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还需提交缴纳社保的凭证、银行流水、以及工作牌相佐证,请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六中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七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应予剔除;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宪彪所提交的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30元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院已给予七天重新申请鉴定时间,被告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客观、真实、合法,能形成一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住宿费属无据开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交通费存在连号,本院依法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高刚驾驶鄂A7WV**“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仙桃市共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50分许。当车行至杨林尾镇塘咀村一组路段时,货车驶入路左,与对向由原告周宪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宪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高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宪彪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宪彪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270127.76元。2014年7月4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宪彪损伤程度为七级,且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90天,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刚为原告周宪彪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鄂A7WV**“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刚。高刚将该车挂靠在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高刚持C1驾驶证,被告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原告周宪彪户籍属仙桃市彭场镇新垸村二组,从2008年起在仙桃市新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集体宿舍。本院认为:被告高刚驾驶机动车未遵守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鄂A7WV**“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宪彪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仙桃市新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宿舍,且收入来源于该厂,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周宪彪诉请的住院补助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4999元、护理费10616.96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13416.67元(2300元÷30天×175天);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365天×90天);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2000元;其诉请的医疗费270157.76元,经本院审核依法认定医疗费270127.76元;其诉请的交通费3758元,因存在连号,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其诉请的住宿费600元,属无据开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周宪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490355.36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因被告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余款370355.36元,由被告高刚赔偿,因被告高刚已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350355.36元,被告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周宪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高刚支付原告周宪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50355.36元;被告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宪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