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与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高某某赔偿赵某某人民币14,284.8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高某某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并将农安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玉米与水稻变卖,所得价款未上交人民法院,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赵某某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赵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赵某某诉至农安县人民法院,因不服一审判决结果被告人高某某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6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高某某赔偿赵某某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4,284.8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高某某不履行生效的裁判文书,经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申请,农安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高某某10000市斤玉米与3000市斤水稻,并告知其查封期间可以变卖,但必须保留价款。高某某擅自将上述被查封物品变卖,所得款项未上交人民法院,而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案发后,高某某亲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0.00元,并与赵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高某某于2014年7月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抓获。2、农安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因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将案件移送至农安县公安局处理。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高某某1966年8月3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申请书:申请人赵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春市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中字第958号判决书。5、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吉农民初字第1758号,判决被告人高某某、刘玉霞(被告人高某某妻子)赔偿赵某某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5,018.00元及诉讼费640元。6、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长民二终字第958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高某某赔偿赵某某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4,284.80元及案件受理费816元。7、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EMS邮件签收单: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向高某某下发执行通知书,高某某于20l1年12月23日在EMS邮件详情单上签收。8、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农案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向高某某下发执行裁定书,高某某妻子刘玉霞于2012年l2月5日签收该裁定。裁定书指出因申请人赵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终字第958号判决书,于2011年12月8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农安县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高某某履行义务,因被执行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有玉米和水稻可供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高某某所有的玉米10000市斤、水稻3000市斤,查封期间可以变卖,但必须保留价款。9、农安县人民法院通知及送达回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向高某某下发通知称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依法查封高某某玉米10000市斤,要求高某某可以变卖,但必须保留价款。高某某变卖后未将价款交到农安县人民法院。限高某某接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将所卖10000市斤玉米款交到法院,逾期将依法处理。高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收到该通知。10、询问笔录:农安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询问,高某某表示其不能给付赔偿款,并表示已将查封的10000市斤玉米进行变卖,所得5000多元。水稻也变卖所得不到5000元,上述款项高某某已用于还债。(二)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我与高某某发生打仗的事是2010年年初,就是因为扫雪的事,两家就发生争执了,我就跟高某某两口子理论,最后高某某两口子就把我打了。2011年7月6日,农安县人民法院判我赢了,判高某某赔偿我15018元,判决的具体内容都在农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吉民初字第1758号里,但是高某某一直就没把钱给我,高某某也一直没有同意判决,高某某就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l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判我赢了,这次让高某某赔偿我14274元,判决的具体内容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长民二终字第958号里,但是高某某还是没赔偿我钱。我上法院找过几次,法院就把他家的苞米和水稻给封了,后来高某某把封的苞米和水稻都卖了,钱也没给我,在高某某把苞米和水稻卖了之后,法院将高某某拘留了,但是在高某某拘留出来之后,还是没把法院判决赔偿我的钱给我。我要求追究高某某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三、四年前冬天,我和赵某某两家邻居,因为扫雪发生争执,我就把赵某某从我家院子往出赶,完事之后赵某某就报警,说我打她了,当时就说我把她肋骨打折了,派出所就出面调解,也没调解成。完事赵某某就把我告了。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我赔偿赵某某15018元,我没有同意,我又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6日又判决我赔偿赵某某14284.8元,判决之后我还是没给。大约是2012年冬天,那天白天我不在家,是我回家后我媳妇告诉我说法院来把我家10000斤苞米3000斤稻子查封了,苞米和稻子可以卖,但是钱要给法院。后来我把苞米和稻子都卖了,苞米卖了4000多元,稻子卖3000多元,这钱我也没给法院,都还饥荒了。法院找过我,将我拘留15天,因为我没把钱交给法院。我没打她(赵某某),钱我不能给。另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让我在春天开化的时候把苞米和稻子卖了,稻子和苞米一共卖了7000多元,让我还饥荒了。我没打她(赵某某),我不能给她钱。拘留15日出来后我也没给赵某某赔偿款,一直没给,我也没打她。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出示证据:1、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一份;2、交收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无异,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