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李某,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89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庆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学文与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朱某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无休止争吵,令其心灰意冷;且被告私自将存款转至个人名下,离家不归,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386300元。被告朱某辩称:其曾做了流产手术,患妇科疾病,原告李某母亲向原告灌输被告难以怀孕的思想,被告现患抑郁症,原告视其为包袱,不同意离婚;386300元是原、被告双方曾经的共同财产,已经用了20多万元,只剩下14万多元,后来也用于其治疗、生活,现无财产可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和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已向法庭提出离婚诉请,现就同一事由提出离婚请求,证明夫妻感情破裂。3、照片19张,证明原、被告关系恶化,双方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家电等财产打砸,以及对原告的人身进行伤害。4、银行存款单2张,金额为330000元,银行存款单及转账单3张,金额为56300元,证明双方共同财产为3863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法院不受理原告的起诉,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是程序上的材料;证据3,被告不知情,看不出是谁的照片,反映不出来拍摄的对象、地点、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物品的照片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不知情,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与双方感情不挂钩;证据4,330000元的存款单只能指明原告曾有330000元的存款,不能证明现在还有,对其余56300元的存款单及转账单,该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配,不能证明目前双方仍有共同存款386300元。本院认为:证据1,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以被告终止妊娠未满六个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不一定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加以认定;证据3照片,照片内容反映家具被损坏,身体有划伤,但不能确定被损毁的家具就是被告损毁的家具,身体划伤就是被告将原告身体划伤,且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4,330000元存款单两张的存入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4日和10月18日,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月24日和1月18日,三张存款、转账凭单记载56300元,本院当庭查明以上存款386300元,于2014年1月全部转入被告名下,该款为2013年在外地从事食品的共同收入。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提起诉讼时,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账户上存款十四万多元,后因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解除冻结该笔存款。从以上查明事实来看,2014年1月,原、被告2013年在外地从事食品的共同收入有共同存款386300元在被告处。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京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中止妊娠和治疗妇科疾病的情况。2、被告在江苏省中医院的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患有焦虑抑郁症,被告患病的原因是受被告母亲的影响,担心以后不能生育。3、被告治疗妇科疾病和抑郁症所用的费用票据,证明被告花费了2077.48元治疗疾病。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被告流产的事实无异议,该流产的相关费用也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患抑郁症是其自身的原因,不能认定是因为原告母亲的言语刺激导致的,被告的理由不具有法律上的逻辑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目前能够提供法定的开销依据仅为2077.48元,双方共同存款扣除该笔费用后剩余的存款均在被告。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病历记录了被告妊娠、流产的情况,予以采纳;证据2,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说明被告有焦虑、抑郁状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即被告焦虑、抑郁的原因不能确定是原告母亲言语的刺激;证据4医疗费票据,票据支出2077.48元,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案查明事实有: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1月,原、被告在外地经营收入386300元在被告处,4月,被告终止妊娠,6月,原、被告分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9月,被告经医院检查有焦虑、抑郁状态,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在查明被告朱某终止妊娠未满六个月,告知原告不得提出离婚时,但原告不予撤回起诉,仍坚持提起诉讼,至12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可见原告对与被告婚姻的态度,婚姻是以感情交流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纽带,被告虽表达不同意离婚的愿望,但亦未有经营婚姻的打算,因此,本案以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为宜,故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对婚后共同存款,原告庭审后表示在分割出差时,考虑到被告实际状况,按二十万元予以分割,鉴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采纳原告的观点,但因被告有焦虑、抑郁状况,原告可适当予以经济帮助。为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存款200000元,原、被告各半所有;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四、以上给付款项两比相抵,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庆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忠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