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毛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缪道达,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8月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寄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当日收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9月1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松,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毛某及辩护人缪道达、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毛某伙同范家虎、范某、高某、黎克应(另案处理),在本市瑶海区、庐阳区等地,时分时合,结伙盗窃通信电缆线。其中王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电缆线价值124473元;毛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电缆线价值8530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盗窃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可从轻或减处罚;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某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毛某伙同范家虎、范某、黎克应、高某(另案处理),在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等地,时分时合,相互结伙盗割通信电缆线。其中王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电缆线价值124473元;毛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电缆线价值853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毛某伙同黎克应等人在范家虎、范某带领下,来到合肥市庐阳区明发商业广场对面的四里河路兽药市场门口处,由黎克应负责撬开井盖,从内剪断600米长(经鉴定:价值54750元)的通信电缆,范家虎带领王某、毛某负责在地面上拽线,范某负责望风,盗窃得手后,王某、毛某、范家虎、范某、黎克应等人逃离现场。其后,范家虎将窃取的电缆线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上,王某、毛某各自分得赃款600元。2、2014年1月20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王某、毛某伙同黎克应等人在范家虎、范某、高某带领下,来到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路与西二环路交口处,由黎克应负责撬开井盖,高某从井内剪断1500米长(经鉴定:价值30555元)的通信电缆,范家虎、范某带领王某、毛某负责在地面拽线,盗窃得手后,王某、毛某、范家虎、范某、黎克应、高某等人逃离现场。其后,范家虎将窃取的电缆线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上。此次,王某、毛某未分得赃款。3、2014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黎克应等人在范家虎、范某、高某带领下,来到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警卫局门口,由范家虎、高某等人撬开井盖,黎克应从井内剪断850米长(经鉴定:价值39168元)的通信电缆,范家虎带领王某等人负责在地面拽线,范某负责望风,盗窃得手后,王某、范家虎、范某、黎克应、高某等人逃离现场。其后,范家虎将窃取的电缆线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上,王某分得赃款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毛某在逃。2014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在安徽省滁州火车站内被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后寄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8月8日押解回合肥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被定远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梁某、孙某、章某、陆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范家虎、范某、高某、黎克应的供述笔录、现场指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时分时合,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王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124473元,毛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85305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部分,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毛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两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相互配合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于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待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