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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那斯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斯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斯依某,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乌拉斯台乡建设路33巷353。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斯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小原、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斯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那斯依某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与北二马路路口处,趁被害人曲某不备之机将其大衣左侧衣兜内的一部黄色苹果5S型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那斯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斯依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那斯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斯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那斯依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那斯依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斯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戢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