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阜宁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路建成、阜宁新区医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宁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路建成,阜宁新区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异字第00002号案外人仇进,市民。委托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阜宁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士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路建成,市民。被执行人阜宁新区医院。法定代表人路建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向前,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阜宁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宁新区医院、路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2)阜民初字第0788号民事调解书,我院依法受理执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阜宁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012)阜民初字第0788-1号民事裁定书,对阜宁新区医院(含xx大酒店)的房地产进行了查封,现本院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和拍卖,故公告要求房屋的使用人即本案的案外人阜宁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迁出承租的房屋,为此该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仇进称,2011年9月8日、9月9日申请人与阜宁新区医院签订一份江苏xx大酒店承包协议,协议约定xx大酒店所有的装潢费用计费502万元由申请人支付,另每年交纳阜宁新区医院承包金40万元。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约支付502万元装潢费用并按约接管经营。2011年11月份申请人因病做手术,新区医院路院长为了减少申请人损失,于2011年10月10日将xx大酒店转租给水兵经营,申请人治疗回来后一直在收回xx大酒店经营权,经多方协调于在2014年11月21日城南派出所领导的陪同下接管大酒店。刚经营几天收到贵院迁出的公告,申请人认为贵院要求在2014年12月15日迁出的理由不能成立。xx大酒店装修费用502万元是申请人全额支付,在拍卖该资产时应当扣除装潢费用,请求依法撤销2014年12月4日作出要求xx大酒店承租人于2014年12月15日迁出的公告。被执行人路建成未作答辩。阜宁新区医院辩称,2014年12月6日阜宁县人民法院的迁出公告是合法的,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阜宁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仇进与新区医院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多家法院对财产查封后进行签订的,查封的内容很清楚。至于仇进是否知道查封,是她个人的事情,她的错误不应该由我们申请执行人承担。水兵经营期间直接支付给新区医院和路建成148万元,进一步说明水兵是实际经营人,和仇进没有任何关联,仇进也没有向新区医院,路建成交纳任何承包金。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和我们申请执行人没有关系,因为我们查封在先,法院查封的资产,公安无权处置。综上,我们认为阜宁法院的公告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仇进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2年9月4日,本院对阜宁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路建成、阜宁新区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07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阜宁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阜执字第1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阜宁新区医院所有的位于××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公告,要求占住人、承租人在2014年12月15日前迁出阜宁新区医院所有的房屋。案外人仇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要求承租人在2014年12月15日迁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4年12月4日作出要求xx大酒店承租人于2014年12月15日迁出的公告。本院认为,为有效处置被执行人阜宁新区医院的财产,根据执行需要,本院张贴公告要求相关占住人腾空本院执行房产并无不当。针对案外人以自己享有租赁权申请要求撤销本院2014年12月4日作出迁出的公告。经查在本案异议听证过程中,案外人仇进提供了其与阜宁新区医院签订的租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申请执行人阜宁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路建成与水兵签订的宾馆租赁协议,对这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难以甄别,仇进是否实际交纳了装潢费用亦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认定,故案外人要求依法撤销2014年12月4日作出要求对xx大酒店承租人于2014年12月15日迁出的公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案外人需另行依法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仇进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建中审判员 苏 兰审判员 李晓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