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三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白相臣与韩永红、赵月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相臣,韩永红,赵月,赵庆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78-3号原告白相臣,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韩永红,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被告赵月,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被告赵庆生,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榆民三初字第78号保全裁定,冻结被告韩永红、赵月、赵庆生银行账户存款23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人赵扣苗所有的位于榆次区富户街康居小区4号楼4—101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现因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且该裁定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韩永红、赵月、赵庆生银行账户存款23万元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冻结或查封。二、解除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人赵扣苗所有的位于榆次区富户街康居小区4号楼4—101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查封。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