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贾正权与钱胜利、江苏省农垦运输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正权,钱胜利,江苏省农垦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126号原告贾正权。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胜利。被告江苏省农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天津路1号盛世名门2幢1-03。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海帝。原告贾正权诉被告钱胜利、江苏省农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正权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洋、被告钱胜利、被告农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薄海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正权诉称,2013年11月18日11时9分许,钱胜利驾驶苏H×××××号出租车,沿本市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1号灯柱处,因观察疏忽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贾正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贾正权受伤及两车损坏。钱胜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钱胜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正权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7日出院。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淮安一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贾正权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分别构成交通事故9、10、10、级伤残,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2-14周。另查苏H×××××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9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营养费2940元、误工费24742元、护理费872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167.2元、鉴定费25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24.43元,合计357834.1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农垦公司和钱胜利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根据钱胜利与农垦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由钱胜利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3、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应当扣除5000元的专家会诊费;4、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5、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1时9分许,被告钱胜利驾驶苏H×××××号出租车,沿本市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翔宇大道111号灯杆处,因观察疏忽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贾正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正权受伤及两车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胜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被告钱胜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正权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40916.55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原告贾正权支付医疗费用29004.5元,尚欠医院116912.05元。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正权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8月23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贾正权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等,遗留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颈5椎板骨折、颈5.6椎体错位、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2-14周,营养期限12-14周。原告贾正权支付鉴定费2546元。被告钱胜利驾驶的苏H×××××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农垦公司,由被告钱胜利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贾正权系失地农民,兄弟姐妹四人,父亲贾庭干已去世,母亲孙风英1939年7月15日出生,原告贾正权夫妻育有一女贾月,1998年11月3日出生。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失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贾正权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5916.55元,有原告贾正权出示的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专家会诊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原告贾正权已实际支付,且得到了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印证,结合原告贾正权伤情,该项费用也确有必要,故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保险还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用药清单中是否包含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多少的证据,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8元/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2天(实际住院天数)=1476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限为12-14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3周×7天/周×30元/天=273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贾正权误工期限已经过司法鉴定,认定误工期限为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贾正权系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贾正权按照城镇标准、误工期限为278天(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计算误工费为247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贾正权系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即原告贾正权伤残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22%=143167.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贾正权兄弟姐妹四人,母亲孙风英1939年7月15日出生,原告贾正权夫妻育有一女贾月,1998年11月3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5年/4×22%+20371元/年×3年/2×22%=12324.46元。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14周×7天/周×70元/天=6860元。8、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经过,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5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贾正权受伤情况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2000元。10、鉴定费2546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459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营养费2730元=150122.5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6860元+交通费850元+伤残赔偿金1431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24.46元+误工费24742元+鉴定费254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202489.6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胜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被告钱胜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和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和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况下,保险人按20%的比率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80%的赔偿责任,即(150122.55元-10000元+202489.66元-110000元)×80%=186089.77元。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钱胜利、农垦公司承担,即(150122.55元-10000元+202489.66元-110000元)×20%=46522.4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正权10000元+110000元+186089.77元=306089.77元;被告钱胜利、农垦公司赔偿原告贾正权46522.44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正权各项损失合计306089.77元。二、被告钱胜利、被告江苏省农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正权各项损失合计46522.4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钱胜利、被告江苏省农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各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桑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