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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黄月仙与李雅珍、余桂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仙,李雅珍,余桂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黄月仙,女,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李雅珍,女,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余桂要,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丈夫。原告黄月仙诉被告李雅珍、余桂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雅珍、余桂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仙诉称,被告李雅珍因生意缺资,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2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利息支付至2010年11月24日止,现其急需用款,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雅珍、余桂要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的事实;3、西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李亚珍与李雅珍系同一个人;4、户籍证明,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雅珍、余桂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条两张,2009年1月16日的借条没有借款人的签字,形式要件不具备,真实性无法认定,该张借条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6月24日的借条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雅珍、余桂要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4日李雅珍因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支付至2010年11月24日止,从2010年12月份至今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雅珍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黄月仙借款2万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李雅珍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且该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雅珍、余桂要偿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2009年1月16日的借款1万元,因缺乏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桂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雅珍、余桂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黄月仙的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雅珍、余桂要偿还2009年1月16日的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黄月仙负担185元,被告李雅珍、余桂要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巧素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