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少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兆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少刑初字第00008号自诉人刘某某,男性,1956年9月14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男性,汉族,1973年4月8日,兴化市西鲍乡巾荡村。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15年0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自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已自愿和解,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和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全红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印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