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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37号原告:沈某甲。被告:江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即开始殴打原告,至今已发生过多起,被告对家庭、孩子缺乏基本的关心,还多次发生婚外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且期间生育一子,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应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