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褚×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1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男,40岁(1974年10月15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1994年2月1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于2001年9月2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加油站内,被告人褚×酒后因加油问题与该加油站员工发生纠纷,该加油站请求民警到现场处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民警张×1、王×到现场出警,对酒后滋事的被告人褚×进行劝阻,欲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期间,被告人褚×在该加油站内掏出打火机及香烟欲点燃,民警张×1上前阻止时,被告人褚×将张×1摔倒在地,并抢走其警号和执法记录仪。在民警将被告人褚×带上警车的过程中,被告人褚×又将民警王×的手咬伤。后被告人褚×被公安机关当场带回派出所归案。民警从加油站现场起获被告人褚×使用的打火机一个(已销毁)。后经法医临床学鉴定,被害民警张×1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甲床出血,伤情构成属轻微伤;被害民警王×右手背皮肤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褚×未对被害民警赔偿,未取得被害民警谅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1、王×的陈述,证人张×2、杨×的证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打火机照片、受伤民警照片,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褚×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无视国法,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褚×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被刑事处罚过,此次又使用暴力抗拒民警执法,抢夺执法器材,并致两名出警民警轻微伤情,不听民警劝阻在加油站意图用打火机明火点烟,其犯罪行为性质较为恶劣,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褚×的上诉理由是:民警执法行为不当,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褚×所提民警执法行为不当,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打火机照片、受伤民警照片、被告人褚×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褚×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且证明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不存在不当行为,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充分考虑褚×的量刑情节,对其依法量刑,故褚×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褚×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本案犯罪情节,可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和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奕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