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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宏格与刘涛、肖颖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格,刘涛,肖颖,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张宏格。委托代理人古天禄,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涛。被告肖颖。被告刘刚。原告张宏格与被告刘涛、肖颖、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霖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天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肖颖、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刘涛、肖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刚作担保,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时止的利息共计36000元;2、2014年1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随本清。被告刘涛、肖颖、刘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涛、肖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并由被告刘刚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刘涛、肖颖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张宏格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张宏格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10月5日,并约定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即每月3000元。被告刘刚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刘涛支付原告张宏格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5日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涛、肖颖向原告张宏格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张宏格与被告刘涛、肖颖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张宏格请求被告刘涛、肖颖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条上明确约定了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涛按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张宏格要求三被告继续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宏格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宏格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利息共计36000元及2014年1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载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5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被告刘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刚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主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止。原告张宏格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被告刘刚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刘涛、肖颖、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肖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格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宏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刘涛、肖颖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