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云海与周勇、周林、周丛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海,周勇,周林,周丛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海,男,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毛承先,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男,仡佬族,贵州省余庆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男,仡佬族,贵州省余庆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丛飞,男,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上诉人刘云海因与被上诉人周勇、周林、周丛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人民法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在余庆县松烟镇新台路口,刘云海和周林为2011年的车辆损失问题没协商一致,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周勇、周林、周丛飞将刘云海致伤。同日,刘云海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反应性头痛、右颈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支付了医疗费2100.40元、复印病历花费20元。住院期间,刘云海于2014年7月28日到遵义医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了医疗费804元,于2014年7月29日至7月30日到西南医院检查,支付了医疗费108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云海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周勇、周林、周丛飞赔偿刘云海因伤造成各项损失605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周勇、周林、周丛飞对共同致伤刘云海的事实无异议,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周勇、周林、周丛飞对刘云海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刘云海要求周勇、周林、周丛飞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周勇、周林、周丛飞认为刘云海对该纠纷的起因有过错,周林向刘云海要求支付修车费,刘云海并未表示拒绝,周勇、周林、周丛飞便对刘云海进行殴打,刘云海并无过错,故周勇、周林、周丛飞的这一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刘云海因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刘云海因伤所受损失为:(一)、医疗费,刘云海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及复印费2120.40元,有刘云海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804元,西南医院检查的检查费1080元,因刘云海未提交湄潭县人民医院同意刘云海在住院期间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依据,属于刘云海擅自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属于扩大损失,依法不予认定;(二)、误工费。庭审中,刘云海放弃要求赔偿误工费,是刘云海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也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刘云海要求77元/天×5天=3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5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刘云海住院天数少,且医院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刘云海要求营养费1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六)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刘云海在住院期间到遵义、重庆检查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依法不予认定。综前所述,刘云海因伤所受损失认定为2655.40元(2120.40+385+150)。据此判决如下:一、由周勇、周林、周丛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云海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2655.40元;二、驳回刘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勇、周林、周丛飞承担。一审宣判后,刘云海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湄潭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的同时仍然感觉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到上级医院检查符合常理,并且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药804元,在西南医院检查的费用1080元系实际发生,上诉人在检查之确认未见异常之后便回湄潭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并无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原审以到上级医院检查无医生书面同意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药费804元、西南医院检查费用108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改判。周勇、周林、周丛飞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原审确认周勇、周林、周丛飞对刘云海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进行赔偿的认定以及刘云海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55.4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云海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西南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88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刘云海出具了其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西南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的收款凭证,该笔费用系实际产生,并且刘云海在进行身体检查无异常的情况下并未继续治疗产生新的损失,因此,刘云海并无扩大损失的故意,其在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到其自认为医疗条件更好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实属合理,周勇、周林、周丛飞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云海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西南医院进行检查并非必要,因此,原审对刘云海该笔医疗费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云海上诉理由成立。因此,周勇、周林、周丛飞应当赔偿刘云海的费用总金额为4593.4元(2655.4元+1884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人民法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二、周勇、周林、周丛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云海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593.4元;三、驳回刘云海其余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周勇、周林、周丛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异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建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