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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37号-1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兰堂与胡中国、汪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37号-1原告:朱兰堂,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胡中国,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汪开云,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兰堂诉被告胡中国、汪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胡中国所有的皖N0C5**号小型货车、皖NZG9**号小型货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为了防止将来生效的裁判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胡中国所有的皖N0C5**号小型货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