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诉前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吴恒艳与赵宝军、刘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恒艳,赵宝军,刘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诉前保字第20号申请人吴恒艳。被申请人赵宝军。被申请人刘福清。申请人吴恒艳与被申请人赵宝军、刘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吴恒艳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赵宝军驾驶的冀H8K5**号厢式货车一辆,但申请人吴恒艳拒绝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吴恒艳的申请。保全费100.00元,不予收取。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