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诉前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吴恒艳与赵宝军、刘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恒艳,赵宝军,刘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诉前保字第20号申请人吴恒艳。被申请人赵宝军。被申请人刘福清。申请人吴恒艳与被申请人赵宝军、刘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吴恒艳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赵宝军驾驶的冀H8K5**号厢式货车一辆,但申请人吴恒艳拒绝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吴恒艳的申请。保全费100.00元,不予收取。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