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依隆塑胶厂与金华安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依隆塑胶厂,金华安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依隆塑胶厂,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粮站内。投资人:徐康跃,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钱园,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安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金海岸人家3幢C23-24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潘俊惠,该公司经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依隆塑胶厂(以下简称依隆塑胶厂)诉被告金华安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隆塑胶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依隆塑胶厂起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塑料配件,2014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12月15日结清,可是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清货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3300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到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依隆塑胶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创公司尚欠原告依隆塑胶厂货款63300元的事实。被告安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安创公司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依隆塑胶厂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安创公司尚未支付原告依隆塑胶厂货款633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安创公司向原告依隆塑胶厂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向婺城区依隆塑胶厂承诺,所欠贵司货款金额陆万叁仟叁佰元正(¥63300.00),于2014年12月15日结清”。被告安创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依隆塑胶厂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安创公司向原告依隆塑胶厂购买货物,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安昌公司向原告依隆塑胶厂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载明了货款数额和付款期限,但被告安创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全额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隆塑胶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安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依隆塑胶厂货款63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金华安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来自: